原告:冯某;被告1、**鞋厂;被告2、**鞋厂;被告3、**鞋厂;
原告冯某因患职业病**月**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月**日立案受理,公告被告应诉。
**月**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冯某,女,44岁,布鞋厂刷胶工,1987年12月至在原集体企业被告一**鞋厂工作,至15日在个体企业被告二**鞋厂工作,22日至十日至另一个体企业被告三**鞋厂工作,20日至又回到被告二**鞋厂。冯某始因感乏力,活动后气急,到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宁波二院等诊治,诊断为骨髓增多异常综合症,30日被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1日复诊结果同前,9日经宁波劳动鉴别委员会鉴别为七级伤残。冯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提交赔偿申请,分别需要被告一**鞋厂、被告二**鞋厂和被告三**鞋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134.40元。
23日,被告一**鞋厂因转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日余姚市劳动伸裁委员会裁决由飞足鞋承担全部责任,共计各类赔偿合计60758.75元。
6日,被告二**鞋厂不服裁决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称冯某在被告一**鞋厂从事刷胶19年,该厂用含纯苯的氯丁胶作粘合剂,车间无防护设施,经原余姚市卫生防疫站多次监测车间苯浓度超标,23日刷胶处苯浓度达***mg/m3,冯某曾在原余姚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血三系偏低,厂方对调离工作职位及按期复查的处置建议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厂转资;冯某在发病前亦曾在被告三**鞋厂从事刷胶工作近两个月,该厂也用氯丁胶,车间也无防护设施,监测发现刷胶处苯浓度为***mg/m3。因此被告二**鞋厂觉得不应由该厂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两厂也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公告书等为证。法院认定,三被告都构成侵权,应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1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一**鞋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余姚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鞋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鞋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鞋厂不服判决,25日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日中院作出保持原判的中审判决。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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